快讯成都垃圾分类草案开始征求意见

今天,成都人大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禁止混投)

禁止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四条(大件废弃物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六条(分类投放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七条(清扫保洁)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绝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转运设施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清运车辆停放)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四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可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

第四十七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置)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餐厨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四十八条(禁止违规利用餐厨垃圾)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四十九条(处置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基层社区治理)

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五十二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给与补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行业自律)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十四条(文明创建)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考评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联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管,逐步推行联单制度。

第五十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一条(执法联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进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采取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督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展会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转运设施运营及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餐厨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规和违约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例外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及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来源

成都人大

综合四川发布

编辑

超可爱的欢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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