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向业主索要物业费时被碾死,单位早已终止
作者:蒋峰
郝某培是河南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客服部主管。年2月22日17时20分许,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与普济路交叉口海赋国际大厦门口,向业主索要物业费过程中被车辆碾伤。经抢救无效,于年3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用人单位认为在年2月11日就与郝某培终止了劳动关系。郝某培的死亡不能定为工伤。这符合事实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原审第三人郝某甫,男,系郝某培之父。
二、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郑州市人社局于年8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人社局负担。
三、原告上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
1、撤销()豫行初号行政判决书;
2、改判确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断然认定郝某培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继而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明显错误。郝某培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属实体违法。郝某培在事发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构成工伤。
2、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郑州市人社局在再审结论出来前拒不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又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明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郝某培生前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经生效文书确认为由,未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认定郝某培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明显错误。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法律事实
1、年2月22日17时20分许,郝某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与普济路交叉口海赋国际大厦门口,向业主索要物业费过程中被车辆碾伤。
2、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年3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
3、年12月24日,郝某甫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年7月2日受理了郝国甫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某物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20日内举证,并送达某物业公司。
4、年8月28日,郑州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某物业公司和郝某甫。某物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5、一审另查明,郝某甫为确定郝某培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年10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郝某培和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郝某培和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物业公司仍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郝某培和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七、评析
一、有关“证据”的相关问题
1、证据,就是凭证的意思。当某一事物或某一主张的真实性需要取得他人的信任而肯定该事物或该主张为客观真实者时,该事物或该主张的提出者往往要拿出相关的事实材料来证明该事物或该主张的成立,这个相关的事实材料就是证据。
2、对于诉讼中的证据,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第一个方面:要有证明价值,这样才符合诉讼活动的本质要求。
第二个方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
第三个方面:它是连接司法机关判断案件事实的媒介。
第四个方面:要对诉讼中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4、在行政诉讼中,应予以排除的违法证据包括:
(1)审判人员违反行政诉讼中有关规定而调取的证据;
(2)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规则而收集的证据;
(3)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所收集的证据,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诉讼开始前依法复取的证据除外(依法复取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发现,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合法性有瑕疵,依法重新收集的证据);
(4)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认定的证据;
(5)内容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6)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所收集的证据。
5、传闻证据的定义: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传闻证据的解释是:证人不是以自己对某项事实的亲身感知为基础,而是就自己从别人那里听说的事实所作出的陈述。
6、传闻证据的弱点:
传闻证据带有不真实的属性。对于任何一件事实的认识都是一个过程,需要经过感知、记忆、表达,而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纰漏,都可能造成最终信息输出的不真实。
传闻证据之所以有时会被排除,是因为如若将其呈现于法庭,那么至少涉及两个人对事实的认识过程。而每个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不尽相同,又会分别受不同的其他因素的干扰,使得其虚假性“变成应以数倍计算”。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最大的争议:年2月22日这天郝某培与河南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郝某培生前的职位是河南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服务部主管。
2:原告提出:河南某物业公司与郝晓培生前的事实劳动关系于年2月11日终止。
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有这些:年2月11日,公司对郝某培作出予以辞退、除名的处罚决定。在办公室对其本人予以告知开除决定,在公司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在各部门予以通告处罚结果。郝某培遂于次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栏:“对领导工作不认可”,并办理了“管理层员工离职资料,离职交接清单一览表、离职承诺书,工作及相关资料交接表,办公用品、资料、固定资产等物品交接表”等离职交接手续。
3: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分析如下:
a、发生争议,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即能够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现实中的客观事实,因此,证据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被苛以极重的举证责任,当然,这与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有关。
b、在现实中,往往有用人单位误以为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据会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这其实是一个误解,要分情况来看。
c、在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提出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郝某培本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用人单位的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郝某培工作日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郑某勇、樊某玲、姜某恒、李某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郝某培于年2月22日即受到伤害之日,仍然在为原告工作,根据劳社部发[]12号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郝某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个方面:在行政诉讼之前,郝某培的父母与用人单位就因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提出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三级法院都是确认郝某培与河南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个方面: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年2月22日对于河南某物业公司安防部领班郑某勇出具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郝某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五个方面:河南某物业公司诉称其因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后,郑州市人社局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郑州市人社局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结论:郑州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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