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笔记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法笔记(二):合同的分类

★声明★

本文非原创,乃个人读书笔记。本文整理自以下著作:

崔建远:《合同法第七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年6月版

杨立新:《合同法》法律出版社年10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7月版

★目录★

一、合同分类的概念

二、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一)概念

(二)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三)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五、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六、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七、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八、主合同与从合同

九、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十、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

十一、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十二、本约与预约

★正文★

专题合同法笔记(二):合同的分类

一、合同分类的概念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合同的本质为交易,交易的方式纷繁复杂,合同的类型便多种多样。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它们分类,便于人们认清各类合同的特征、对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不同要求、应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等,从而有助于合同立法的科学化,合同法的妥当适用,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合同理论的完善。

二、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一)概念

1.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包括《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以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也包括其他法律确定的典型合同:

《物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也确定了一些典型合同。

2.非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是指没有法律对其类型加以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其特别名称的合同。

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例如,资产重组合同。

(二)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关于各种典型合同的具体规范;

《物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确定的典型合同,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在相关法律对这些有名合同的部分事项没有规定时,就该部分事项可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

三、基准性合同的法律规定,例如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对其他典型合同具有准用性。

例如,《民法典》第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般来说,非典型合同应依以下顺序适用法律规定:

1.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选择订立非典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法律予以尊重。

2.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原则规定。

《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因此,当非典型合同当应首先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编“一般规定”的规定。

3.针对不同类型的非典型合同采用不同的规则。

对于那些适用《民法典》和合同法一般性规定仍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非典型合同,采用不同的规则处理。

(1)纯粹的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就是法律对其具体事项全无规定的合同,其内容不符合任何典型合同的要件。

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则根据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确定权利义务,解决纠纷。

例如肖像权使用合同,便属于属于此类。

(2)合同联立的法律适用

所谓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

①数个合同单纯地在外观上的结合

即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对于这样的合同联立,法律适用较为简单,对各个独立的合同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即可。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商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则将一台机械出售给甲公司,二者相互独立,互不牵连。其中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机械转让合同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

②数个合同内在的实质性结合

即数个合同实质内容相互依存,一个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对于这样的合同联立,各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应当分别判断。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解除时,依存的合同同其命运。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商铺出租给乙公司,同时约定,乙公司则将一台机械转让给甲公司。若甲公司不将商铺租给乙公司,则乙公司亦不向甲公司出售机械。此时,机械转让合同具有依存合同的性质,商铺租赁合同则为被依存的合同,后者无效,前者也随之无效。

(3)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

所谓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有四种类型。

①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

所谓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是指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合同的规格要求,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

对此,原则上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

例如,甲向乙肉铺购买一百斤猪肉,同时借用乙的三轮车将猪肉拉回家,预定三天后归还三轮车。此即属于买卖合同附带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类型。其中,买卖合同为主要部分,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为非主要部分。

②类型结合合同。

所谓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的合同。

对此,应当分解各个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的规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争议,依照可以推知的意思调和其歧义。

例如,甲公司年会期间和乙酒店订立“包租”10个房间的合同,乙负有提供办公房间、午餐、清扫房间和洗涤办公用品的义务,甲负有支付一定对价的义务。其中乙的给付义务分别属于租赁、买卖、雇佣诸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

③二重典型合同。

所谓二重典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

对此,应分别适用各个典型合同的规定。

例如,乙接受甲的委托,无偿为甲的豪宅寻找租户,在此期间,甲则将汽车借给乙免费使用。其中,乙的给付义务为委托合同的组成部分,甲的给付义务属于借用合同的领域。

④类型融合合同。

所谓类型融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中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

对此,应当适用各个不同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

例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其价值50万元的图书以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图书馆。甲的给付同时属于买卖和赠与。

对此,原则上适用两种典型合同规范:关于物的瑕疵,依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乙图书馆的不当行为则按赠与的规定处理。

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均属此类。

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赠与、借用等合同为其代表。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相互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是一方承担义务但不享受权利,另一方享有权利但不负有义务,如赠与合同。

提示:

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虽不负对待给付义务,但承担次要义务,亦为单务合同。例如,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依约定承担某种负担的义务,因这两项义务不是相互对应的,所以附负担赠与仍为单务合同。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1)是否适用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规则。而单务合同不存在履行抗辩权。

(2)风险负担不同。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发生风险负担问题。由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如果不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债务,则合同债务将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将消灭。此时,一方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也就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对方已经履行的,应将其所得返还对方。

在单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不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复杂问题。

(3)因过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不同。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如果已经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自己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方返还其已经取得的部分。

而在单务合同中,因为仅由一方承担义务,如果他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则对方应返还其已经取得的财产。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买卖、租赁、保险等合同是其典型。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赠与、借用等合同为其代表。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作出区分,在身份关系中一般不涉及有偿、无偿问题。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1)责任的轻重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在有偿合同中,则较高。例如,保管人因其一般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时,若为有偿保管,就应全部赔偿;若为无偿保管,则宜酌情减轻责任,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条)。

(2)主体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

对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

(3)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同。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撤销该无偿行为。

但对于有偿的明显低价的处分行为,或者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只有当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时,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条以下)。

其四,有无返还义务不同。如果无权处分人通过有偿合同将动产或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民法典》第条第1款),使该第三人终局地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维护交易安全。

若通过无偿合同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民法典》第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在原物存在时,第三人负返还原物的义务。

五、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民法典》规定的买卖等合同为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保管合同必须将寄存的物品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能成立或者生效。

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

(1)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

(2)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例如,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成立(无特殊情况亦同时生效),金融机构有交付款项的义务,若不能交付则构成违约。

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即使借贷合同已经签订,但在交付款项之前,合同并未成立。若出借人不交付款项,合同不成立,也就无所谓违约责任,但出借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需要注意,如果实践合同是无偿合同,宜减轻缔约人的责任,可不予追究撤销人的责任。

六、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为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应指出,不要式合同并非拒绝合同采取书面等形式,更无力排斥公证、登记、审批等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是法律不强求特定的形式,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商定合同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遵从法律、法规关于登记、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生效要件还是成立要件,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为生效要件的,没有采取法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法律规定为成立要件的,没有采取法定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遑论效力问题。

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在效力上不尽一致。某些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则不成立;有的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只是不生效或者仅仅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民法典》第条等)。

七、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均属此类。

此处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的一次履行完毕,也指分期给付。之所以把分期给付合同界定为一时性合同,是因为它是单一的合同:总给付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分期给付的履行方式并未改变上述性质。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换言之,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继续性合同。

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1)对合同确定性要求的强弱不同。

一时性合同的成立要求具有确定性,以便履行或强制履行。

而继续性合同虽然也要求具有确定性,但趋势是适当放松对确定性的要求,以适应更加复杂、精密的交易。

(2)让与性的强弱不同。

基于一时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其转让相对容易。

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对此,《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

一时性合同严格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要求,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

继续性合同则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合同目的,除给付义务以外,尚发生各种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比较适宜。

(4)合同消灭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一时性合同消灭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法律规定一时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时一律自始归于消灭,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例如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那么应当溯及既往,自始归于消灭。一方应当返还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另一方应当返还对价。

但继续性合同消灭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因为承租方不支付房租而被解除,那么便不宜溯及自始归于消灭,因为房屋可以返还,但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已经使用的“房屋使用权”便不可能恢复原状。

八、主合同与从合同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

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作从合同。

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而也称“附属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从合同关系。其中,抵押合同等是从合同,被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

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明确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消灭。如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若主合同无效,那么保证合同亦无效。

九、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追究责任的合同。它是合同的常态。

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条、第条)。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即由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区分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的法律意义:

(1)明确缔约目的不同。

(2)明了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有助于界定第三人是否承受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承受的界限。

十、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

以合同内容是否必须由将来签订的合同具体补充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

框架合同,又称架构合同。例如,实施专利的甲公司和乙唱片制作人组织,就著作权的使用签订整体合同。

框架合同不是暂时性的合同,而是长期存在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将来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即个别合同),提供合同的基本框架(架构)基本条件。例如,框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在以后的一系列个别合同里,就无须对此再作出约定。当然,双方也可以在某个具体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住所地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这个案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他个别合同只要没做出具体约定,仍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实定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彩票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抽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在中国,保险合同为合法合同;有奖抽奖或有奖销售有数额限制,数额过高者以不法论处押赌合同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射幸合同的法律效果并不确定,所以射幸合同又称机会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虽已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确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公司需要赔付保险金,受益人便因此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便无需赔付保险金,受益人也就不能获得保险金。

区分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实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

对射幸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

十二、本约与预约

以合同的目的和义务是否系为了将来签订一定合同为标准,合同分为预约和本约。

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均负有债务的,为双务预约;单方负有债务的,为单务预约。预约适用的场合没有特别规定,对于任何类型的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预约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预约成立,当事人即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

但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并不是合同本身,只有本约才是订立的合同本身。在预约中,本约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订立的合同的义务。违反预约合同,并不构成对本约的违反,因此此时本约并未成立,不存在违反一说。

对违反预约的责任,《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构成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违反预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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