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娟公司清算责任的法律风险系列五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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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大成公论”公司清算责任的法律风险系列(五)-移交账册合规性初探-杜娟

笔者最近又接到一个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的案件,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破产时因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了《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文件,以债务人未能提供真实的、完整的财务账册为由,认定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应当承担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因为该案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疑点,笔者就此,对破产时股东移交账册的合规性进行下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明确了公司在清算时的积极义务及时清算。如果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上述法条规定,股东怠于履行的有两种义务,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二是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现在大量的涉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就因股东未能向“破产管理人”移交真实、完整的会计账册、文件而起。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破产时,破产的债务人移交的材料范围,应当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工资支付和社保费用缴纳清单、印章以及公司的财产等文件。

笔者认为,破产法和公司法在“清算”材料的提供上存在分歧,公司法更注重公司财务资料的完整性,而破产法更强调了资产的状况梳理。两者的规则不统一导致“债务人(股东)”的法定责任存在了差异,笔者个人理解两者一个要求“会计账册齐全”,一个要求“财产状况明晰”。

我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即企业的基本财务处理流程为:

根据会计法的逻辑,企业如果每一步会计处理都是真实且全部都计入公司的会计账册中,企业结束时,无论被清算、被破产都能清晰的梳理公司的资产状况,此时企业的会计账册就是清算的依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介入后,应当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表明,如果基于破产而履行的清算义务,破产管理人不仅需要收集账簿、账册还有查清债权、债务的义务。这些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自行清算的会计账簿移交职责,破产法更多的是站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厘清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理债务的角度来确定股东职责,具有更多的务实特定。事实上,我们很多企业确实存在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情形,有些公司存在账外账,部分收支在帐外循环。此时,债务人按照公司法履行账册提供义务还是破产法的财产状况明晰义务提供材料,就产生了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识差异。

例如,笔者查阅到的案例中《东方艺术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希尔顿酒店与于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因艾瑞祥中心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一审法院于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艾瑞祥中心破产清算过程中,于波、田国浩提交了公司印章及其保有的财务资料,履行了相应的配合清算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波、田国浩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并导致艾瑞祥中心财产损失,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能证明于波、田国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希尔顿酒店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相关规定要求于波、田国浩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邹荣祥等与被上诉人杨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邹荣祥、邹煜乐据以申请破产清算并认定新源商贸已资不抵债的主要依据为云南谛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已明确载明:新源商贸财务单据存在较多未开发票项目,其财务核算分为“外账”“内账”,不符合财务核算的要求。报告还特别说明,由于受获取资料的限制,无法考虑新源商贸经营资料在财经法规、会计准则、税法等政策法规的合理、合规性方面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料及财务记录进行审计核实并依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出具报告,该公司涉及财经法规、税法、法律诉讼等事项不在本次审计考虑范围。从上述内容看,云南谛祥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对公司所有资债凭证进行全面的真实、合法性审查,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新源商贸的真实财产状况,不能作为公司清算及申请破产的依据。从侧面亦证实新源商贸经营资料不符合财务核算要求,材料并不完备。邹荣祥、邹煜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秉承的观点审计报告认为财务核算不符合要求,进而认为邹荣祥、邹煜乐对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规范的财务资料,应当承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但是,在《郑瑞英、林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由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加宗主张郑瑞英、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波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事实。波华公司虽成立于年11月29日,郑瑞英、林远提供的账册为年1月至年1月,但审计人员陈述因公司成立伊始难有大量收入,未聘请财务人员,没有账册属正常情形,该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未提供年11月29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册即为账册不完整。郑瑞明、陈小兰与波华公司的大额资金往来,大部分现金交易无原始凭证,审计机构对此认为该些现金交易已经按规定办理有效单据,进行了相应的借贷复式账务处理、登记,属于会计认定上的对价交换,并作出年1月至年1月的会计账册和凭证基本完整的结论。公司股东特别是未参与经营活动的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会计报告的权利,享有该项权利并不必然推导出公司所有股东负有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或审计核实公司某些经营行为是否真实的义务,因此,不能因对该些现金往来真实交易背景的质疑而加重所有股东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对该些现金交易是否虚假或不真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产生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波华公司的生产设备等所有企业财产因欠薪作价38万元已被企业员工组织拍卖给他人,所得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该处置价高于审计报告记载的元,由此,目前证据尚不足支持存在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此外,陈加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郑瑞英、林远提供的账册和审计报告及波华公司被处置的企业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存货等财产与波华公司的账面资产记载不同而无法清算的事实。因此,陈加宗对其主张郑瑞英、林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尚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不同的案例对比,笔者认为法官审判逻辑体现了按照公司法履行账册提供义务还是破产法的财产状况明晰义务来判断债务人的义务承担。当然,上述案例中,关键的证据还是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它的结论是决定股东承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核心。笔者通过这几年做企业服务体会到,越来越多的企业对财务重视程度在加强。毕竟财务处理的规范性决定了股东未来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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